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50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阮安勝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18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1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阮安勝(下稱被告)就原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部分上訴聲請狀可參(見本院卷第96、107頁),檢察官並未上訴。依前說明,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貳、於本案審判範圍內,說明與刑有關之法律適用: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確定,並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9年1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復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於法院審理時,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對於其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之構成累犯前提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無誤(見本院卷第98頁),核與上開前案紀錄表一致,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案,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前罪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其所執行完畢之前案亦為施用毒品案件,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又被告於警察機關未持搜索票下同意搜索,並主動向警方自承施用毒品,同意接受採尿等情,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41頁),足見被告應係於其施用毒品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乙節,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24日苗檢映樂113毒偵1107字第11490024630號函、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14年6月21日栗警偵字第1140020938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9頁,本院卷第75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混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因施用毒品為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直接危害他人,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坦承犯行,原審依想像競合犯量處有期徒刑10月實屬過重。且被告於警察機關搜索時主動坦承施用毒品,供出毒品來源,於被告有自首的情況下,原審之量刑,較警察機關自行查獲施用毒品者,刑期更高。被告沉淪毒海,導致妻離子散,無法對父親盡孝,請考量被告行為屬病患型性質,施以刑罰監禁,將無法早日復歸社會,無法根除心癮,只將造成無盡之惡性循環,請審酌上情,從輕量刑云云。
二、量刑輕重,屬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而原判決之科刑,乃以卷內量刑調查資料,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就被告之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原判決第2頁第24行至第3頁第3行),量處有期徒刑10月,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其量刑妥適,並無過重情事。又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被告上訴理由另主張其自首犯行、本案為想像競合犯、施用毒品為自傷行為等情,已為原判決考量斟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係就原審已審酌之事項重加爭執,難認有應予減輕之理由,原審之量刑,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為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