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674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字第674號
原   告  宋光龍
被   告  林巧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之要件。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
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同項但書所明定。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
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但未據繳納
裁判費。且本院已於民國110年3月23日以110年度桃補字
第56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該裁定並已於110年4月9日寄存送達於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而於同年4月19日午
後12時起發生合法送達效力;然而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其起
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書記官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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