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59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義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48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80、29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檢察官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84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沒收,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原審以被告郭義成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2次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告訴人 賴怡焜 、 賴曉燕 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2人求償之困難;幸被告犯後知所悔悟,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以賠償其等之損害,衡諸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89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6月,以示懲儆;並敘明參酌最高法院之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尚有另案詐欺等其他經起訴繫屬法院審理中或已判決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待本案判決確定,日後可能有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是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依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待案件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適當,因而不定其應執行刑等情。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應予維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隱匿詐欺行為之所得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其所為與被害人面交取得詐欺款項、傳遞犯罪所得贓款等行為,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且被告有詐欺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而本案被告向告訴人賴怡焜、賴曉燕收取之詐欺款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7萬元、480萬元,本案告訴人2人受有鉅大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告訴人賴曉燕之經濟、工作、身體及精神狀況,但被告迄今未賠償任何一名被害人,未有填補被害人損害之誠意,實難認有何真心悛悔之意;再參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惟被告所為之2次犯行,僅分別量處1年2月及1年6月之有期徒刑,各罪量刑均尚嫌過輕,本案告訴人2人經濟上之損失尚無從回復,倘若僅因被告坦承犯行,即獲輕刑之寬典,恐難使被告收警惕之效,亦與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相悖;審酌目前詐欺猖獗,檢警莫不嚴厲查緝,民眾亦深惡痛絕,因量刑過輕亦迭遭媒體議論,且詐欺案件極易再犯,倘量刑過輕,對被告難以產生嚇阻及預防之效果,使被告於考量利益與風險之後,仍會產生僥倖心理,繼續犯罪,將對社會秩序造成莫大危害;原審法院對被告所量之刑,尚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及罪刑一致原則,亦未能使被告罰當其罪,且本案受騙之告訴人為臺灣民眾,對一再受到詐騙之厭惡感之容忍度為零,原審量刑過輕,將無法契合善良人民之法律感情,且無異鼓勵詐騙集團吸收更多車手以取得贓款,所為之量刑與定刑似非無再行斟酌之餘地,請撤銷原判決,予被告從重量刑等語。
㈡本院認為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不當。原審於宣告刑審酌時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對被告量刑,顯見原審均已就被告在犯罪集團之主從地位、參與件數、損害結果、犯後態度及生活素行為綜合考量,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從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提起上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