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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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3號

聲請人甲○○

關係人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丙○○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留遺產繼承分割登記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子女丙○○之母,未成年子女之父楊○○於民國114年2月1日死亡,未成年人與聲請人同為繼承人,就處理遺產繼承分割之事宜,互為利益相反等情事,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即未成年人之祖母乙○○○為其於辦理被繼承人 楊夏文 所留遺產繼承登記及分割事項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未成年子女丙○○之母,且其同為繼承人,就處理被繼承人楊○○所留遺產繼承分割之事宜,互為利益相反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114年7月22日訂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足參,堪信為真。又關係人乙○○○既非繼承人,於上開遺產分割事件未有與未成年子女利益相反之情事,且其已表明願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之特別代理人,有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關係人與未成年子女丙○○之親屬關係,並無不適任之消極原因,堪信由其擔任特別代理人,對未成年子女丙○○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是故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就被繼承人楊夏文所留遺產辦理繼承分割事宜,為未成年子女丙○○選任關係人為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洪志亨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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