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2357號
原 告 吳茂生
被 告 蕭宗和
被 告 鴻順印刷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亮穎 (原名: 吳清溪 )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銘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蕭宗和為被告鴻順印刷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鴻順公司)及負責人吳亮穎(原名:吳清溪)之受
僱司機,被告蕭宗和於民國106年9月28日11時48分許,駕
駛被告鴻順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
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區○○○路南往北行駛,行經成
功二路與六合二路交岔路口,未注意轉彎車要讓直行車先行
,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輕型機車自六合
二路慢車道機車停車格起駛並沿成功二路往南行駛,2車發
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頸椎受傷合併因受撞擊導致神經
壓迫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醫師診斷因老骨頭無法復
原,原告已是70歲老人,受有減少勞動能力增加生活上需要
費用新台幣(下同)29萬元,因時常回診、復健感到精神痛
苦,請求精神慰撫金9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38萬元。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蕭宗和: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下稱系爭研判表)認定伊沒有肇事責任,當天伊幫原告
叫救護車,原告堅持不上救護車,還騎車離開,原告看起來
沒有外傷,保險公司有要理賠費用,原告拿不出收據和證明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鴻順公司:被告蕭宗和是伊僱用,當天車禍的事公司是
後來才知道,原告有去公司要公司多少給點現金,公司有投
保加重第三責任險,但原告拿不出任何就醫證明費用,保險
公司無法出險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吳亮穎:同被告蕭宗和所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
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及第188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惟民事上之
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包括:㈠須有加害行為;㈡行為須不法
;㈢須侵害權利;㈣須發生損害;㈤須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㈥須有故意或過失,祇要欠缺其一,侵權行為即
無由成立。又所謂「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係指其行為違反
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而言;所謂「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
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
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
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有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1815號、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乃屬當然。
㈡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與被告蕭宗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
、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本院第25至38頁),堪認為真。又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
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
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
現場照片所示,原告係自六合二路慢車道停車格起駛向南騎
乘,最後停止在六合二路東向車道之停止線與人行道間;被
告蕭宗和駕駛系爭車輛沿成功二路南向北行駛欲左轉入六合
二路,最後停止在六合二路之分向限制前方人行道上,車頭
朝向西北,車身尚未轉正,及參酌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頭與原
告之機車左後車尾發生碰撞等情,顯見被告蕭宗和於左轉彎
過程並未依規定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於系爭車輛尚在
左轉彎過程與原告發生碰撞甚為明確。被告蕭宗和雖抗辯伊
轉進六合二路看到原告已在伊前方等語,惟被告蕭宗和稱不
清楚原告之車速,且以原告當時年紀已66歲,甫自機車停車
格起駛向南騎乘機車,車速應當不快,則被告蕭宗和此部分
之抗辯,不足採信。被告蕭宗和另以系爭研判表(本院卷第
23頁)抗辯並無過失云云,然系爭研判表為警察機關依道路
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所為之初步分析研判,對本院並無
拘束力,且與本院前揭認定結果不符,亦難憑採。至原告主
張伊係直行車,不是起步車先行,系爭研判表為警察偽造等
語,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以系爭研判表不利原
告而認定係屬偽造,且本院並未以系爭研判表為肇事責任認
定之依據,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從而,被告蕭宗和駕駛系
爭車輛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違規左轉之過失,係屬不法之加
害行為。
㈢又查,原告固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以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診斷書(本院卷
第131頁)及OO脊椎骨科醫院(下稱OO醫院)復健科收
據(本院卷第115至121頁)為證。惟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
為106年9月25日,原告於108年1月25日因頸椎退化合併
神經壓迫至成大醫院就診,經該醫院回函:當時病例並無紀
錄自述成因,故成因不得而知。然根據影像檢查結果推估,
此退化可能與患者年紀較及身體退化有關等語,有成大醫院
函文及診療資料摘要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5至137頁)
,並未提及頸椎及神經壓迫受傷與外力撞擊有關,且原告自
109年6月8日起至110年3月4日止,前往OO醫院復健
,距離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間,已逾2年以上,倘原告於本
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豈會於事發後1至2年才開始看
診及進行復健?是以原告所提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OO醫
院復健科收據,均不足認定原告於本件車禍時已受有系爭傷
害。原告並未證明因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身體健康受有何種侵
害,已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
符,其請求受有減少勞動能力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29萬元,
及精神慰撫金9萬元,洵屬無據。被告蕭宗和駕駛行為,既
未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鴻順公司及吳亮穎負連帶責任,亦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88條
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8萬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珮樺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