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
上訴人 鄭志光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7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7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鄭志光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犯私行拘禁罪刑,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告訴人與被告雖常處於對立之立場,然其指述倘無瑕疵,且有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述之真實性,即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潘岡佑 、證人 李敏華 (告訴人之母)、 吳承羲 (上訴人及告訴人之共同友人)之證述,卷附微信、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微信對話及語音訊息內容譯文、上訴人行動電話內拍攝告訴人下跪及毆打告訴人之影片擷圖、告訴人傷勢照片、吳承羲臉書個人頁面擷圖、檢察事務官勘驗上訴人行動電話錄影畫面結果等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私行拘禁犯行,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依憑上開證據資料,認定事實欄所載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18日,在其住處內,命告訴人下跪、辱罵或徒手毆打、踹踢告訴人,同時持行動電話拍攝告訴人,嗣因李敏華報警處理,告訴人才離開上訴人住處之客觀事實。復載敘告訴人所述關於案發當天,其在上訴人住處遭上訴人命下跪、辱罵、徒手毆打及踹踢,並限制其自行離去乙節,前後一致,並有李敏華、吳承羲之證述、微信及Messenger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足資補強告訴人所述屬實,憑以認定上訴人確有限制告訴人自由離去並要求李敏華攜帶款項前往解決糾紛之妨害自由犯行。且由前開檢察事務官勘驗上訴人行動電話錄影畫面擷圖結果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可知,告訴人於前開時地,屢遭上訴人毆打、辱罵、依上訴人指示下跪道歉等情,顯見上訴人所為確足以壓制告訴人之意思自由,而無法任意離去甚明。並就上訴人所辯:案發時其家人均同在住處內,其不可能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亦未要求李敏華攜帶金錢前往解決糾紛,始同意讓告訴人離去等詞,及辯護人所為:李敏華傳送之微信訊息係刻意套話等辯護意旨,如何均不足採信等旨,說明甚詳。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非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為論罪依據,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上訴人與告訴人是朋友,其於案發當時雖有毆打、辱罵,命告訴人罰跪,但未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上訴人僅有一人,中途有離開上廁所,還與告訴人一同外出拿雪茄,亦無綑綁告訴人,告訴人隨時有機會可以逃走,代表告訴人當時是自願留在上訴人住處,上訴人還主動致電告訴人的阿姨將告訴人帶離,李敏華是為了報復上訴人,所為證詞不可採信,原判決不能單憑告訴人一面之詞,遽認上訴人有罪等語。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聲請調查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法律審之本院,始聲請調查其行動電話內與告訴人之阿姨通話紀錄之新證據,主張其於案發時曾主動致電告訴人之阿姨,請她將告訴人帶離,可以證明其並未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等語。殊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4年7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李英勇
法 官楊智勝
法 官林庚棟
法 官陳如玲
法 官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