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東小字第47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張宜家 (原名 張玉鳳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5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捌仟參佰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間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申辦Much現金卡(下稱系爭現金卡)使用
,雙方約定以週年利率18.25%計息,被告每月應償付當月最
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繳款即視為全部到期,並自應繳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自94
年3月9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8
,300元及約定之利息(以下合稱系爭債權)。嗣大眾銀行於
94年6月6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再於95年2月27日
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然被告屢經原告催討,猶置之不理。
為此,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時點,並
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現金卡並非伊所申辦,申請書上之簽名亦非
伊所簽,伊也沒有請領過申請書上所附的身分證,該身分證
上的照片並非伊的照片,且伊對申請書上所載手機號碼也沒
有印象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⑴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現金卡申請書、
大眾銀行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
史交易明細、大眾銀行與普羅米斯公司之債權收買請求暨債
權讓與證明書、普羅米斯公司與原告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
為證(見卷第2至7頁),堪信為真實。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經本院向臺東縣戶政事務所查詢被告有無如系爭現金卡申
請書所附身分證(換發日為92年3月31日)之請領記錄及
調取被告自80年間起歷次申辦補(換)發身分證紀錄,結
果被告確於92年3月31日有1筆身分證換發記錄之事實,有
該所108年10月8日東臺東戶字第1080003976號函可證(見
卷第24至26頁)。雖上開換發之申請書及附件,業經檔案
銷毀,致臺東縣戶政事務所無法提供,惟經本院比對上開
函文所附被告自94年12月29日至108年2月20日共7次補(
換)發身分證所留之照片檔及系爭申請書所附之身分證照
片,顯屬同一女子之照片,足認系爭申請書上所附之身分
證確為被告請領換發之身分證,是被告辯稱未曾請領過申
請書上所附的身分證云云,自不可採。
⑵系爭現金卡經請領使用後,於94年3月8日有自被告所申設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業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合併,下稱渣
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1,000元(包含
手續費1,017元),用以清償系爭現金卡帳款之事實,有
上揭大眾銀行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月歷史交易明細、渣打
銀行109年3月3日渣打商銀字第1090005240號函等件為證
(見卷第4、78至79頁)。被告雖以其未申辦上揭銀行帳
戶置辯,然依據我國近20年為防制詐騙、洗錢等犯罪,所
採行對於金融帳戶開戶均須本人親自辦理之金融實務,被
告空言未申辦上揭銀行帳戶,然未提出任何證據已實其說
,自難遽採。從而,被告既曾以其申設之銀行帳戶匯款清
償系爭現金卡帳款,則其所辯系爭現金卡非其申辦使用,
自屬無據,要難採信。
⑶被告於93年3月15日至94年7月7日間,設籍苗栗縣○○鎮
○○○村00號;且被告於92年10月25日至94年6月29日間
,曾申辦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以上開戶籍地址為帳寄
地址;又該行動電話門號於94年2月5日至94年3月3日有與
大眾銀行催收人員多次通話談及繳款問題之事實,有被告
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遷徙紀錄資料、原告提出之大眾銀行
催收紀錄、台灣大哥大公司109年3月9日法大字第1090261
43號函覆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查詢等件
可證(見卷第27、51至55、83至85頁)。雖被告再以其未
申辦上揭行動電話門號置辯,然為防制歹徒以行動電話為
犯罪工具,故對於行動電話之申設,亦須本人親自辦理,
此亦為社會公所週知事實,被告空言未申辦上揭行動電話
,並否認曾與大眾銀行催收人員通話聯繫繳款事宜,核與
上揭證據資料不符,並不足採。
⑷綜上,系爭現金卡應為被告申辦並使用,被告所辯顯不足
採。
⑸至被告辯稱系爭現金卡申請書與其簽名不符,並當庭書寫
其簽名1紙(見卷第20頁)請求為筆跡鑑定云云。惟本院
審酌系爭現金卡於93年間申請,距今已約16年,故上揭原
告當庭書寫之簽名與系爭現金卡申請書上之簽名,已無比
較基礎。再參酌個人簽名筆跡可輕易隨個人意願而變化,
然上揭⑴至⑶之身分證請領、銀行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申
辦,既均須核實申請人身分,自然較筆跡鑑定結果可採。
而依上揭⑴至⑶既已足認系爭現金卡為被告所申辦,本件
自無再依被告聲請為筆跡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
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書記官劉雅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