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花小字第8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 瀨耕一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 律師
被 告 邱志中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花小字第8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2日在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方毓涵
通 譯 李育賢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保險法第53條代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被保險人 周忠翰 所有車牌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7年1月1日下午5時35分,行駛於
花蓮縣○○鄉○○村○○○街西側及吉豐路三段西側,因被
告邱志中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超車不當發生擦撞
,致保車車體受損,支出修護費用分別為鈑金新臺幣(下同
)2,720元、烤漆4,6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
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2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提出保險單、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修復照片、賠款同
意書等文件為證。
二、被告答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當時沒有明顯的擦撞,對方
車主說有行車紀錄器,但也沒有提出證據。訴外人周忠翰在
停止狀態,是伊越過其車輛,後來周忠翰追過來說有擦撞,
但也沒有證據。且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被告否認,由於事發後當事
人有立即報警處理,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事故資料
卷宗在卷可憑,則依周忠翰於警詢時之調查筆錄中陳述,指
明被告駕駛之車輛於其右側超車時,被告車輛左後車尾與其
車輛右前車頭發生碰撞等語,被告則於警詢筆錄中表示其確
係自周忠翰車輛右方超車,但沒有感覺到擦撞,其車輛沒有
受損等語,即於事後時當場否認有碰撞情事發生。而依被告
所述事發過程,兩輛車皆欲沿吉豐路左轉南華二街,而於左
轉時,因周忠翰車輛突然停止不轉,被告乃由其右後方超過
去。然查,一般車輛由右側超車,如發生碰撞,通常係由超
車之車輛左前方或左側身車,與被超車車輛之右側車身或右
前方發生碰撞,由於超車車輛之動力及速度必須較被超車車
輛為高,才能完成超車動作,因此於撞擊所產生之刮痕方向
,應係由後方刮向前方。惟由卷內原告保車前保險桿右側上
方,雖有一刮痕,為原告被保險人主張係本次撞擊所生,此
觀其車損照片,一般而言,刮痕面積範圍在起點附近可能會
迅速擴大,終點附近則逐漸變小;刮痕深度在起點附近可能
會迅速變深,然後漸漸變淺變淡;刮痕在起點附近的形狀可
能會較為整齊粗鈍,終點附近則常有分散及變細變尖逐漸淡
出的跡象,故由車損照片顯示刮痕之撞擊方向,乃「由前向
後」,並非「由後向前」。又若本件保車之刮痕係由前向後
,則應係該車輛向前運動中,撞及靜止或速度較其車輛為慢
之物體所產生,核與雙方所稱當時被告車輛以較高速度由後
方超越原告保車之情形,顯不相侔。復上開刮痕未經測量離
地高度,而與被告可能造成撞及之部位加以比對,無從判斷
被告車輛係以何部位撞及原告保車。參酌卷內並無其他可資
判斷原告主張為真實之證據,於事實不明之情形下,依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原告負不能證明之舉證責任。
(二)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被告超車過程中確有造成如其主張
之碰撞情事,自不足以推認被告有過失造成原告保車之損害
,而不構成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
條代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
,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方毓涵
法官沈培錚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
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對於小額
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書記官方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