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北小字第14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呂建達
曾綉純
被 告 董庭羽 即 董春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花蓮簡易庭裁定移送本院(109年度玉小字第12號),本院於民
國10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捌仟伍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一0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肆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被告得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暨
自延滯之日起依未繳金額按期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截至民
國109年1月27日止,尚有消費款新臺幣(下同)48,517元
、已發生之利息2,432元及違約金1,200元,共計52,149元
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未果,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聯邦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
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資料、歷史帳單查詢資料、信用紀錄查
詢資料等件為證(109年度玉小字第12號卷第15-23頁;本
院卷第27-33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
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
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為被
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暨於判決時
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即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書記官曾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