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羅小字第68號
原 告 上樂運動彩券商行即 江曉妹
訴訟代理人 吳武龍
被 告 林弘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以通訊軟體向原告投
注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運動彩券,投注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30,000元(計算式:10,000元+15,000元+5,000元=30,
000元),經抵銷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運動彩券之中獎金額18
,000元後,尚欠12,000元(計算式:30,000元-18,000元=
12,000元),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
價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運動彩券、
彩券兌獎收據、兩造間108年11月12日至108年12月6日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49至101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所提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12
月2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
108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書記官陳怡潔
附表:
┌─┬───────┬────────────┬─────┬─────┐
│編│購買日期│運動彩券編號│投注金額│中獎金額│
│號│購買時間││(新臺幣)│(新臺幣)│
├─┼───────┼────────────┼─────┼─────┤
│1│108年11月12日│00000-00000-00000-00000-│10,000元│18,000元│
││09:06:11│00000-00000-00000│││
├─┼───────┼────────────┼─────┼─────┤
│2│108年11月12日│00000-00000-00000-00000-│15,000元│0元│
││14:08:25│00000-00000-00000│││
├─┼───────┼────────────┼─────┼─────┤
│3│108年11月12日│00000-00000-00000-00000-│5,000元│0元│
││14:56:34│00000-00000-00000│││
├─┴───────┴────────────┼─────┼─────┤
│小計:│30,000元│18,000元│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