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1457號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告 曾茂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參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20日晚間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市民大道高架橋下新生匝道口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其前車頭不慎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張柏青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車尾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張柏青之汽車駕駛執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19至2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年2月18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93002470號函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2,555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車輛僅係不小心碰撞系爭車輛,被告當下詢問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張柏青要如何處理,張柏青回覆沒事,故系爭車輛應無受損,自無維修之必要云云。經查:
㈠系爭車輛之後車尾遭被告車輛碰撞而受損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原告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3頁、第47頁編號2照片、第
51頁、第17頁),被告空言辯稱系爭車輛並未因系爭事故碰撞而受損云云,並未提出具體實據為憑,無從採信。又原告所提估價單記載之維修項目為後保險桿總成拆卸安裝、後保險桿總成分解組合、後保修理、二個已拆下零件總成銀粉烤漆準備工時、後保桿外皮表面塗層和特殊噴漆、調色準備、塗裝物料費、後保中飾條、後保左飾條、後保右飾條、後保左飾板、後保右飾板、後保中飾板,經核與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碰撞受損之位置相符,有估價單影本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足認原告所提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均為修復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部位所必要,其費用支出皆與系爭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無訛,且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上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5萬2,555元(含工資6,353元、烤漆費用1萬3,325元、零件費用3萬2,877元),有上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等件影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惟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關於更新零件之部分,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係於93年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則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7年10月20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之折舊,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3,288元(計算式:3萬2,877元×1/10=3,2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計工資6,353元、烤漆費用1萬3,325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為2萬2,966元(計算式:3,288元+6,353元+1萬3,325元=2萬2,966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2,9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12日(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