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昱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孔昱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書記官周育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81號
被告孔昱鈞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號
居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孔昱鈞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
,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
危險,於民國109年4月28日下午5時許起至翌(29)日凌晨2
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之居所內飲用
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 (29)
日上午11時許,自上址居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前往桃園市龍潭區國軍桃園總醫院就醫後,復於
同(29)日下午6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
上址居所。嗣於同(29)日下午6時15分許,孔昱鈞駕車行
經新竹縣新埔鎮中正路366號前,因臉色潮紅、面有酒容,
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29)日下午6時
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孔昱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檢察官黃依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書記官邱寶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