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53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535號
原   告  陳正松
被   告  黃淑儀
法定代理人  黃進益
       胡曉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5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間竊取原告金錢及信用卡
片盜刷,得手約新臺幣(下同)20幾萬元花用殆盡,嗣經發
現後,被告雖承諾還款15萬元,惟未全數清償,迄今尚欠11
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承諾書乙紙為證,被告則於
相當期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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