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補字第242號
原 告 林志昇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昌耀 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220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2,780元,扣除前已
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萬2,280元。茲限原告
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如數繳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