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銘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4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銘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書記官周育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784號
被告黃銘輝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號9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銘輝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
度偵字第172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7年3月14日緩起訴
處分期滿。猶不知悔悟,於109年4月26日下午2時許,在新
竹縣○○鄉○○路某工地飲用啤酒1瓶半後,吐氣酒精濃度
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
,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與中正西路口時,因行車抽菸而
為警攔檢,並為警於同日下午2時55分許,測得黃銘輝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銘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及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檢察官黃翊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書記官劉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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