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八八四號
上訴人甲○○男三即被告右上訴人因傷害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四三四號簡易處刑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0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甲○○上訴意旨雖略以:本案案發後,告訴人仍能如常上班,原審未調查告訴人是否確因其犯行,而受有如診斷書所載傷勢,亦未考量告訴人與伊平日上班相處情形,遽為拘役二十五日之判決,原判決實有不當等語。經查,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日凌晨一時許,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進而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診斷書(詳警卷第四頁)所載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指訴明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不否認動手毆打告訴人,此外復有案發時錄影翻拍照片四紙(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0四九號卷第十六頁)與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資為證。而告訴人受傷後雖未立即至醫院驗傷,然本件案發時間為凌晨一時許,告訴人所傷勢非有立即生命危險,其於當日白天始行驗傷,顯與常情無違,且據驗傷診斷書論斷欄所載,醫師推定告訴人受傷時間為九十三年四月十日凌晨一時,亦與本件案發時間互相吻合,告訴人係因被告犯行受有如診斷書所載傷勢,至為灼然。另被告與告訴人平日相處情形,與本案傷害犯行是否該當,並無關係,僅為被告科刑範圍參考因素之一,原審業就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關係予以審酌而為判決,參諸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例、裁判意旨,難謂原審裁量有何不當之處。綜上所述,被告執前詞置辯,自不足取。是原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同事關係、犯後態度等各情,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拘役二十五日,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疏忽,偶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業已與告訴人當庭達成和解,並交付賠償金新台幣三萬元予告訴人收受,告訴人則表明不再追究,有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因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莊松泉
法官林永村法官林揚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