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四三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雖於本院調查時辯稱:我與告訴人是因爭吵而互毆云云。惟按正當防衛須係對現在不法之侵害,因防衛自己免於受傷而為必要之阻擋,且該防衛行為未踰越必要之程度,始得阻卻違法,非謂被告可另行出手攻擊致人受傷;而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彼此互毆行為,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0四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未提出案發當時有何必須為必要之防衛阻擋且該防衛行為未踰越必要程度之積極證據供本院參憑審認,其上開空言辯解,自難認屬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本次竟因細故,即毆打告訴人成傷,誠屬不該,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與告訴人曾為同事關係,未能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簡志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聰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