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2年度營小字第2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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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小字第284號
原告 黃蔡美郎
訴訟代理人 黃楷菱
訴訟代理人 連美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製作之簡化判決書。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31日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向被告訂製一只白金戒指,惟原告前往取戒時,被告卻要原告再給付3,500元,原告表示拒絕購買後,被告僅退還1,000元,然被告所交付與原告之保單上並未記載材質、重量等,兩造契約因不明確而不成立, 爰依 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5,000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10年3月31日向被告訂製一只白金戒指,其上裝飾如意,被告向原告表示訂製金額無法確定,大約10,000元左右,原告同意並交付定金6,000元。嗣戒指製作完畢,原告有來試戴也很喜歡,但原告表示他沒有那麼多錢,被告只能退還原告定金1,000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以6,000元向被告制訂一只白金戒指,針對買賣契約之價金、標的物,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買賣契約業已成立,原告雖以保單上未記載材質、重量主張買賣契約不成立,然買賣契約本不以書面為成立要件,自難以保單上無記載據認買賣契約未成立,又衡諸常情,一般人購買物品前必定會確認物品之樣式、功能等,再決定是否購買,原告主張兩造未確認戒指之樣式、重量、材質,顯與常情不符,亦難以採信。是被告受領5,000元係基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非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