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200號
原告 何澤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東益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350萬元,及其中⑴新臺幣150萬元自民國111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⑵新臺幣50萬元自民國11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⑶新臺幣50萬元自民國111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⑷新臺幣50萬元自民國11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⑸新臺幣50萬元自民國111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5,650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陳東益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東益生前以至大陸做生意為由陸續向原告借款,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5紙,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灣內分行,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下合稱系爭支票),詎到期提示均遭退票,未獲清償。又因被繼承人陳東益於民國111年8月5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鈞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112號裁定選任許洋頊律師為被繼承人陳東益之遺產管理人,依法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東益之遺產範圍內就被繼承人陳東益之債務負清償之責,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支票係被繼承人陳東益所簽發並不爭執,然被繼承人陳東益並未取得系爭票款350萬元,而原告所提之匯款單據看不出是否為被繼承人陳東益使用之帳戶,且原告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亦無從證明被繼承人陳東益簽發系爭支票係做為還款之用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支票均為被繼承人陳東益所簽發,詎屆期提示不獲付款,均遭退票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9至17頁),且被告亦未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號判決、109台上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東益向其借款,其並將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被繼承人陳東益名下帳戶(即收款人均為陳東益)等情,業據提出跨行匯出匯款回單、匯款申請書、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堪認原告就其主張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固抗辯原告所提之匯款單據看不出是否為陳東益使用之帳戶等語,惟此據被告陳稱其僅是猜測,且亦未再為調查證據之聲請(見本院卷第33頁),則被告既未就其反對之主張為進一步舉證,自難認被告抗辯之事實為真正。依上所述,本院認為原告業已舉證證明其與被繼承人陳東益間存在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並已交付借款。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已舉證證明其與被繼承人陳東益間有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存在,且已交付借款,業如前述。是原告依照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東益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支票之票款,及自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東益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35,6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陳東益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表一:合計新臺幣350萬元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退票日
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1
陳東益
111年7月5日
150萬元
111年8月19日
111年8月20日
NP0000000
2
陳東益
111年7月10日
50萬元
111年8月30日
111年8月31日
NP0000000
3
陳東益
111年7月12日
50萬元
111年8月19日
111年8月20日
NP0000000
4
陳東益
111年7月27日
50萬元
111年8月30日
111年8月31日
NP0000000
5
陳東益
111年8月3日
50萬元
111年8月19日
111年8月20日
NP0000000
附表二:合計新臺幣355萬7,000元
編號
收款人
匯款人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日期
備註
1
陳東益
原告
80萬元
106年3月2日
本院卷第35頁
2
陳東益
原告
54萬6,000元
107年9月19日
本院卷第35頁
3
陳東益
原告
100萬元
110年11月17日
本院卷第37頁
4
陳東益
原告
50萬元
111年2月9日
本院卷第37頁
5
陳東益
原告
50萬元
111年3月15日
本院卷第37頁
6
陳東益
原告
20萬元
111年6月6日
本院卷第39頁
7
陳東益
原告
1萬1,000元
111年8月10日
本院卷第3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