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825號
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向 勃睿
被告 林又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貳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參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莫兆鴻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安孚達,安孚達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3萬4362元(含滯納金及手續費1105元),及其中12萬1341元自民國111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滯納金及手續費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13萬3257元,及其中本金12萬1341元自111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被告經通知後,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白金卡申請書、信用卡轉換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驗證資料、被告留存之身分資料及財力證明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