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11年度港簡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港簡字第223號

原告 蘇錫隆

訴訟代理人 林金陽 律師

被告 陳顯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被告「 陳顯晉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陳顯晋」。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被告之姓名誤寫為「陳顯晉」,其正確姓名應為「陳顯晋」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詹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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