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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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187號
原告 曾義豐
訴訟代理人 洪俊誠 律師
洪翰 今律師
法定代理人 王茜霈
被告 張承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0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山河智能裝備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山河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並經被告張承鵬背書轉讓之支票2紙(下合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所明定。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33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山河公司既簽發系爭支票,經被告張承鵬背書於其上,揆諸上開規定,即應對原告依票據文義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梁高賓
附表:
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1
1,500,000元
112年3月25日
112年3月25日
AQ0000000
2
1,500,000元
112年3月21日
112年3月21日
AQ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