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小字第995號
原告 陳志豪
被告 李沐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請被告本件返還借款事件,原告於起訴狀上雖載被告住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二路34巷14弄之址(詳細地址詳卷,見本院卷第5頁),並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資料(見本院卷第8頁)為佐,惟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之民國111年8月間即已搬離上開桃園市龜山區之址,且目前設籍在新北市金山區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2年5月29日山警分偵字第1120021339號函暨查訪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45-46頁,個資卷)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