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補字第460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補字第460號

原告 王予亭

上列原告與被告 簡嘉慧 間因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納,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返還 馬爾濟斯狗 (動物名: 朵朵 、性別:公、顏色:白,下稱系爭犬隻)予原告;備位訴之聲明則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查,本件先位聲明部分,應以系爭犬隻之交易價值計算;備位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則為30,000元;依前揭說明,兩者為互相競合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以其中最高之訴訟標的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觀之原告起訴狀之記載,其主張系爭犬隻之交易價額應為30,000元,故原告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3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另請原告具狀陳報:臉書使用者「 梁俊誠 」與原告之關係為何。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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