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36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364號
原   告  蕭小秦 (原名: 蕭兆敦
被   告  陳乙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簡附民字第3號),本院於民
國11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7,550元。嗣於本院民國11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時
,基於同一損害賠償之請求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50,000元。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伊為鄰居,分別居住在高雄市○○區○○
○路○○○巷○○號及9號,被告因細故,於民國109年2月22
日22時30分許,手持斧頭前往高雄市○○區○○○路○○○巷
○號與伊理論,徒手毆打伊,致伊受有頭部鈍傷併輕微腦震
盪、下唇擦傷、頸部鈍傷併擦傷、後胸壁挫傷、腹壁擦傷、
肢體多處鈍傷併擦傷等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同意賠付原告請求之5萬元,並願於本件為認諾
之判決等語。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
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
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
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經查,被告於本院110年4月20日言
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之訴之聲明及法律關係,業已認
諾在案,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
判決。
五、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
,爰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書記官蔡靜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