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抗字第451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51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趙國隆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16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7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就當事人對於法院所為裁判、處分或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表示不服之救濟途徑,固就應如何適用其程序,分別定有明文。然人民並非法律專家,自難以充分瞭解各有關規定之文義,未能期待其進行訴訟法上救濟程序時,得以正確使用相關名詞、用語或為內容之明確表達。是基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目的,法院應有探知其真意以擇定適當程序之義務,而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聲請、上訴、抗告或聲明異議案件,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之程序予以適切、正確處理。本案依抗告人即受刑人趙國隆(下稱抗告人)所提狀末日期為民國114年6月25日「刑事上訴狀」之內容,雖其狀首載為「刑事上訴狀」,然經參酌抗告人前開狀紙所述內容,實係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717號案件於114年6月16日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有所不服而提起抗告之意,自應循抗告程序予以處理,方為適法,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578號案件,有和解並補償被害人之意,抗告人願支付被害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損失,爰請求從輕量刑等旨。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抗告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個案之裁量判斷,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嗣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相對應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對於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其聲請為正當。又原審法院業已函知抗告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而抗告人回覆無意見,有原審法院陳述意見表可參(建原審卷第25頁)。審酌抗告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行為態樣、犯罪時間、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核原審係在抗告人本件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7月,及各宣告刑刑期合計有期徒刑10月內,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犯罪類型不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其所犯各罪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為整體評價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月。從形式上觀察,原審裁定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符合外部性、內部性界限,且業於法律授與法院裁量職權目的之範圍內,給予抗告人適度之刑罰折扣,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上揭說明,並無不當之處。

(二)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提出抗告,惟原審法院於113年度易字第3578號竊盜案件審判中,業已審酌抗告人所為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抗告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所竊取之電纜線已發還告訴人等情,於依累犯之規定,就抗告人所犯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6月加重其刑後,僅量處有期徒刑7月之刑,已為最低度之量刑。抗告人以其有與被害人和解並補償被害人之意,而請求再從輕量刑,已難認有據。此外,抗告意旨復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以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於本件抗告中又無提出相關新事證再供本院審酌,依上說明,其抗告意旨自難採取。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量刑裁量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越量刑裁量之內部界限,其就自由裁量之行使,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是以抗告人抗告意旨所陳之內容,難認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附表】抗告人趙國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10日

113年7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45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9844號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

113年度沙簡字

第174號

113年度易字

第3587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4日

114年2月24日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13年度沙簡字

第174號

113年度易字

第358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12月16日

114年4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社會勞動

均是

均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

第3774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910號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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