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4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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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41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郭子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
肆仟捌佰參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陸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肆仟玖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分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慶豐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
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用核發
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定方式繳納還款。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分別積欠本金新臺幣3萬4,830
元、8萬4,984元及利息未清償,且迭經催討無效,嗣原告
分別輾轉取得前揭債權,並已分別以掛號信函及公告方式將
歷次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現復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時作為再次對被告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慶豐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客戶應繳金額查詢表、債權讓與
證明書暨登報公告、通知函、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
條款、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經本
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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