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4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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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41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郭子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
肆仟捌佰參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陸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肆仟玖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分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慶豐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
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用核發
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定方式繳納還款。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分別積欠本金新臺幣3萬4,830
元、8萬4,984元及利息未清償,且迭經催討無效,嗣原告
分別輾轉取得前揭債權,並已分別以掛號信函及公告方式將
歷次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現復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時作為再次對被告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慶豐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客戶應繳金額查詢表、債權讓與
證明書暨登報公告、通知函、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
條款、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經本
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