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94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蕭竣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5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竣鴻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竣鴻(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4年6月16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06號裁定、92年度台非字第319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97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茲因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見本院卷第85頁)附卷足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除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外,編號3所示之罪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規定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是以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爰審酌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經其具狀表示無意見等語,此有受刑人所提出之陳述意見調查表1紙(見本院卷第103頁)在卷可稽;併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編號3所示之罪分別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時間間隔(編號1、3所示之罪為112年4月至7月間所犯、編號2所示之罪為111年10月間所犯)、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暨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等;暨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7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2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並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各該裁定書、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2、編號3所示之罪前已分別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刑之總和;本院復就被告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業已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故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年(1次)
有期徒刑2年2月(1次)
犯罪日期
112年4月19日
111年10月6日至111年10月7日
112年5月26日至112年7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650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5508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3018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510號
臺中地院112年度簡字第112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829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12日
112年9月18日
113年11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510號
臺中地院112年度簡字第1128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8月22日
112年10月17日
114年5月14日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097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038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8429號
編號1至2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7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編號3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2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並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