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9號

聲請人 李延佳

相對人 吳偉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04年度存字第11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4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47號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新臺幣(下同)34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1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雙方調解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花蓮下美崙郵局存證號碼000037號存證信函暨經相對人簽名之上開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影本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案卷查核明確,與聲請人主張相符。經查本件本案訴訟業經雙方以106年度司簡調字第247號調解成立確定終結在案。又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先以存證信函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有本院案件查詢清單乙紙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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