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4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九七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一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七號被告甲○○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查獲扣案之違禁物品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八公克、驗餘淨重○‧○七公克)經送驗後,確係安非他命成份,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足參,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查前揭扣案疑似安非他命之透明晶體一包(淨重○‧○八公克、驗餘淨重○‧○七公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該局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北市鑑毒字第一二一四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按,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經核本件聲請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章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嚴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