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5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紫慧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9年度簡字第438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35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許紫慧(原名 許珮慧 )與 胡水龍 係鄰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月3日下午某時,先沿其 高雄市 ○鎮區○○街○○巷○號住處2樓遮雨棚,走至同街47巷2號胡水龍住處2樓遮雨棚,再踰越胡水龍住處2樓窗戶,侵入胡水龍住處2樓客廳內,徒手竊取胡水龍所有置於該處桌子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得手後,由原路徑返回住處。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胡水龍上樓欲拿取置於抽屜內之現金,發現遭竊後,經回想曾於同日下午聽聞其住處遮雨棚發出聲響,並見到許紫慧沿該遮雨棚走回其住處遮雨棚,認為許紫慧可疑,遂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胡水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許紫慧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參(詳本院簡上卷第49頁至第51頁)。故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簡上卷第60頁第29行至第61頁第2行);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後均未到庭,復未言詞辯論終結前以言詞或書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許紫慧前於原審訊問時坦白承認(詳本院審易卷第94頁第3行以下),核與告訴人胡水龍、證人胡芮甄於警詢或偵查中陳述、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偵卷第13頁以下、第17頁以下、第21頁以下、第62頁以下),並有現場相片、行動電話對話紀錄(含匯款資料畫面)在卷可參(詳偵卷第39頁以下、第47頁以下)。因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加重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前段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因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
三、維持原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先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危害社會治安、破壞居住安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5萬元,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竊財物金額,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詳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再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坦認犯行不諱,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被告以積極行為補償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失,犯後態度良好,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說明被告所竊之金額5萬元,已如數償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檢察官雖以被告於警詢否認犯罪,至原審始承認犯罪,且於偵查、原審中屢傳未到。原審徒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而無再犯之虞,無異助長被告僥倖之心,量刑及宣告緩刑自有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雖曾否認犯罪,屢傳不到。但原審依判決當時之情況,認被告於通緝到案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復於偵查中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緩刑2年。其目的無非係讓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有所警惕,以啟自新,以觀後效,尚難認係助長被告僥倖之心態。因原審量刑、諭知緩刑之依據尚難認有不當,亦符合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法律不外情理法,他(她)把錢歸還給我,我就不追究等語(詳偵卷第63頁第6行以下)之意旨。故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書慧
法官陳采葳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書記官蔡嘉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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