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5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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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5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秄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秄菡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竊得之巧克力共5條,其中已食用完畢2條、另歸還3條予告訴人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證,又依告訴人供述:上開2條巧克力價值為30-40元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見該商品價值明顯低微,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079號被告王秄菡女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秄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4日11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蘆洲義興店,徒手竊取該超商店長 謝明嘉 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滋露草莓口味代可可脂巧克力5條得手後離去。嗣經謝明嘉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並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發現王秄菡,員警據報到場,當場扣得 王季菡 主動提出之上開巧克力3條、食用所剩之巧克力包裝紙2個(已發還謝明嘉),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明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秄菡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明嘉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暨扣案物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上開竊得之商品為被告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除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巧克力3條外,另巧克力2條業已食用完畢,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檢察官許智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