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重訴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16號上訴人 高豐裕 被上訴人 葉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月28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又依同條第3項規定,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而司法院業於民國(下同)91年1月29日以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之提高為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則若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50萬元時,即不得上訴至第三審。另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之敗訴部分即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141,741元,尚未逾150萬元。則依上開說明,上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林紀元法官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書記官林明威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