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02年重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16號原告 孫亭雅 原告 孫旻嘉 原告 孫毓駿 兼前三人法定代理人 葉秀琴 原告 孫何蜜 共同訴訟代理人 孫俊郎 被告 高豐裕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99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2年度重交附民字第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103年1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庚○○新台幣壹拾肆萬壹仟柒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騎乘自行車於民國101年2月29日20時45分許,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嘉興路431-1號前,適有被害人 孫金山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後方,亦行經該處,因被告未在自行車裝設反光裝置,而使行駛在後方之孫金山無法及時注意,致孫金山所騎乘之機車自後方撞及被告所騎乘之自行車,孫金山因而向左側傾倒,適有訴外人 陳溪圳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亦同向行駛行經該處,與孫金山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孫金山因而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而當場死亡。原告甲○○為孫金山之母,原告乙○○、戊○○、丁○○及庚○○分別為孫金山之子女及配偶,渠等因孫金山死亡而悲痛不已,受有精神上損害,並受有無法由孫金山扶養之損害。原告庚○○因孫金山死亡,尚支出喪葬費用28萬8400元。原告甲○○以其平均餘年請求被告應賠償扶養費用64萬7,614元,庚○○以其平均餘年請求被告應賠償扶養費用37萬8952元。
原告乙○○、戊○○、丁○○各以其平均餘年請求被告應賠償之扶養費用58萬2570元、74萬6554元,82萬4125元,及原告甲○○、庚○○各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200萬元,原告乙○○、戊○○、丁○○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各為100萬元。合計上開金額為:原告甲○○部分214萬7614元,乙○○部分158萬2570元,戊○○部分為174萬6554元,原告庚○○部分266萬7352元,丁○○部分182萬4125元。扣除陳溪圳已賠償202萬6000元,強制險責任理賠金160萬元,原告每人各得扣除已平均受償72萬5200元。原告各請求如下;原告甲○○請求142萬2414元,原告乙○○請求85萬7370元,原告戊○○102萬1354元,丁○○109萬8925元,庚○○194萬215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2項及第19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甲○○142萬2414元、原告乙○○85萬7370元,原告戊○○102萬1354元,丁○○109萬8925元,庚○○194萬2152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雖騎乘未裝設反光裝置之自行車,然與本件車禍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且在孫金山撞及伊腳踏車跌落前,亦有其他機車騎乘者經過,並無異狀,故伊並無過失。縱使伊有過失,然孫金山亦與有過失,且過失較重。另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各以80萬元適當,且原告已受償362萬元,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本件車禍事件,被告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起訴,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交易字第38號判決無罪,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交上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在案(下稱系爭刑案)。另陳溪圳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經高雄地檢署為緩起訴處分在案(高雄地檢署101年度調偵字第1308號)。
㈡孫金山因本件車禍死亡,原告庚○○所支出之喪葬費用為28萬8400元。
㈢原告五人已受領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160萬元。
㈣原告自陳溪圳獲賠償202萬60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如下:㈠被告是否過失致生本件車禍之發生?孫金山是否與有過失?㈡原告得否請求賠償孫金山應負擔扶養費用?若是,金額若干
?㈢原告得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若是,金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是否過失致生本件車禍之發生?孫金山是否與有過失?
被告對於孫金山自後方撞及被告騎乘之機車,導致孫金山與陳溪圳駕駛之大貨車發生碰撞因而死亡,且被告經檢測酒精濃度值,為呼氣測試值1mg/dl等情固不爭執,然辯稱:孫金山自後方追撞其自行車,伊並無過失云云。查:
⑴被告於101年2月29日20時45分許,騎乘未裝設反光裝置之
自行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而孫金山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在被告騎乘之自行車後方,陳溪圳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亦同向行駛,在孫金山所騎乘機車之左後方,亦行經該處。被告因未在自行車裝設反光裝置,孫金山所騎乘之機車自後方撞及前方由被告所騎乘之自行車,孫金山因而向左側傾倒,與自後方同向行駛行經該處之陳溪圳駕駛前開號營業大貨車發生碰撞,致孫金山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而當場死亡之事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見系爭刑案警卷第28至38、44至45頁)附卷可按,並經證人陳溪圳於系爭刑案中證述在卷(系爭刑案警卷第9至11頁、偵二卷第12、19至20、22頁、偵三卷第11、24至25頁、一審卷第40至41頁),則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孫金山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挫裂、開放性骨折、腦突質露出、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臉部出血及擦挫傷、胸部擦挫傷、四肢擦挫傷經送醫急救仍因傷重不治而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存卷足憑(均附於系爭刑案相驗卷內),亦經調閱刑案卷宗審閱屬實,亦堪認定。
⑵按腳踏自行車係屬慢車;又慢車應保持燈光及反光裝置等
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有燈光設備者,在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9條第1項、第128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超車時,後行車應俟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
⑶被告騎乘之自行車行駛於被害人孫金山騎乘之機車前方,
孫金山雖自後方撞及前方被告之自行車,惟事發當時為晚上8時45分,屬夜間,雖有路燈,然被告騎乘自行車若設有反光裝置自可更促使騎駛在後之被害人孫金山注意,而避免此車禍事件之發生。被告於夜間騎乘自行車未裝設反光裝置,孫金山自後騎乘機車撞及向左側倒遭自後駛至之陳溪圳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撞及,則被告所騎乘之自行車上未裝設反光裝置,因此未能促使行駛在後孫金山得以注意,致孫金山無法及時發現該自行車而發生事故,被告則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孫金山死亡間,堪認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雖抗辯:孫金山撞及伊騎乘之自行車跌落前,亦有機車騎乘經過伊騎乘之自行車,並無異狀,故伊並無過失云云。惟在孫金山跌落前20餘秒,另有不詳車號之機車行經該處之慢車道,並開啟頭燈行駛之事實,固有刑案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系爭刑案警卷第28頁),惟其他機車騎乘者因盡其注意義務,未發生車禍,係其他機車騎乘者無過失之問題,而孫金山本身亦與有過失(詳如後述),並不能因此而使被告免於論責,被告以此抗辯無過失,不足採。
⑷況且,本件經送請鑑定肇事責任歸屬,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與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均認被告騎乘慢車未裝設反光標識,同為肇事原因(見刑案偵二卷第35頁,調偵卷第19頁),亦同此認定。
⑸又據大貨車駕駛陳溪圳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中證稱:我駕
駛大貨車沿嘉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且路燈照明還可以,肇事前我只有看見腳踏車行駛在右側的慢車道上‧‧我要閃避腳踏車,但是沒有看到機車,但後來是撞倒機車等語(見刑案偵二卷第12頁、一審交易卷第38頁),是以陳溪圳疏未能注意右側慢車道上孫金山所騎乘之機車,而當孫金山騎乘之機車撞及前方之腳踏車後,因而向左傾倒,陳溪圳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閃避不及,致撞及被害人孫金山所騎乘之機車,堪認陳溪圳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有過失,則陳溪圳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孫金山死亡間,堪認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與陳溪圳之過失行為係造成孫金山死亡之共同原因,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
⑹被告抗辯孫金山有過失等情,雖為原告所否認,惟查,孫
金山騎乘之機車,在被告騎乘之自行車之後,未與被告騎乘之自行車保持適當安全間隔,亦未注意車前狀況,竟欲超越前方被告騎乘之自行車,因而自後撞被告之自行車,造成自己倒地,再與陳溪圳駕駛之大貨車擦撞死亡,則孫金山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屬有過失,參酌前揭高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與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均認孫金山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見刑案偵二卷第35頁,調偵卷第19頁),亦同此認定。原告抗辯孫金山無過失,自無可取。
⑺另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就系爭事故損害之發生,前述被告、陳溪圳共同侵權之過失,孫金山亦與有過失,就過失情節及上開肇事情形,認被告與陳溪圳就系爭事故發生之責任應負擔之比例為40%、孫金山應負擔60%,尚屬適當。
㈡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孫金山應負擔扶養費用?若是,金
額若干?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
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為民法第1114條第1款所明定。
⑵原告各得請求之扶養費計算如下:
①被害人孫金山生前受雇於他人從事塑膠射出模型,月薪
約為3萬多元,業據原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60頁),且尚須扶養母親甲○○,以及未成年子女乙○○、戊○○及丁○○三人(如後述),亦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②甲○○出生於00年0月0日,於被害人孫金山死亡時為
76歲,甲○○主張其平均餘命為12年,業據提出99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為證,尚屬有據,被告抗辯平均餘命應為4年,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則甲○○主張尚有12年可受孫金山扶養,尚屬可採。又原告甲○○主張應以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18,100元計算,業據提出以高雄市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表為佐(附民卷第23頁),而本院斟酌甲○○自承另有已成年之子女丙○○、 孫淑貞 ,即應與孫金山共同負擔扶養甲○○之義務,而以孫金山月薪3萬多元(如前述),則依此計算,甲○○請求孫金山每月給付之扶養費為6,033元(18100÷3=6,030),尚屬適當,依此計算,扶養費為694,286元【計算式為:6,033×12×9.00000000=694286,並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得出之金額,見卷附之表列】。則甲○○就扶養費請求647,614元,未逾前開計算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③乙○○出生於00年0月00日,戊○○出生於00年0月00日
,於丁○○出生於00年00月0日,本件孫金山發生車禍之時即101年2月29日,分別為14歲、12歲、11歲,分別距成年尚有6年、8年、9年,乙○○、戊○○及丁○○雖主張應以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18,100元計算,固據提出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表為佐,然參酌原告自承孫金山於生前月薪資為3萬多元,以其須扶養母親及三名子女乙○○、戊○○及丁○○,另留供自己生活所需,若以18,100元計算,而與庚○○共同負擔子女扶養,而以每月9,050元計算乙○○、戊○○及丁○○支付扶養費之基準,三人合計高達27,150元,孫金山實無法支付此扶養費。而三名子另有母親庚○○與孫金山共同負擔扶養,則孫金山對子女乙○○、戊○○及丁○○應以每人每月扶養費用金額5,000元為計算之依據(三名子女合計為15,000元),較屬合理,則依此計算,乙○○可得請求之扶養費為321,862元【計算式為:5,000×12×5.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6年之霍夫曼係數)]=321,862,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得出之金額】。戊○○可得請求之扶養費為412,461元【計算式為:5,000×12x6.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8年之霍夫曼係數)]=412,461,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得出之金額】。丁○○可得請求之扶養費為455,318元【計算式為:5,000×12×7.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9年之霍夫曼係數)]=455318,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得出之金額】。
④庚○○部分: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為民法第1116條
之1所明定,而受扶養之要件,應依民法第1117條之規定,即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配偶既非直系親尊親屬,自無同條第2項之適用,故配偶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始有請求扶養之權利。查,庚○○出生於00年0月00日,於被害人孫金山死亡時為39歲,依據其提出99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推算,女性平均餘命約為45年,但庚○○主張年滿65歲強制退休後有受扶養之必要,尚屬有理,則故應予扣除39歲至65歲此期間之扶養費用,尚屬適當。又庚○○主張應以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18,100元計算,業據提出以高雄市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表為佐(附民卷第23頁),而庚○○亦有雖已成年之子女乙○○、戊○○及丁○○與孫金山共同負擔扶養義務,則庚○○每月得受孫金山扶養之費用應為4,525元,亦屬適當。依上開基準計算之金額為1,299,020元【計算式4,525x12x23.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45年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應扣除39歲至65歲金額為920,068元【計算式4,525x12x*16.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6年之霍夫曼係數)]=920,068】,則原告庚○○得請求之金額為378,952元【1,299,020-920,068=378,952元】,其主張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若是,金額若干?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4條所明定。按慰撫金之核給需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以定其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原告甲○○為孫金山之母親,原告乙○○、戊○○及丁○
○均為孫金山之子女,庚○○為孫金山之配偶,因孫金山車禍死亡,痛失至親,精神上自受有莫大傷痛,而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甲○○為無業,乙○○、戊○○及丁○○為高中、國中學生,名下無其他財產,庚○○高中肄業,打零工為業,名下有不動產,業經渠等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被告係高職肄業,打零工為生,被告於100年、101年度所得各為69,590元、7,354元,名下並無其他財產,有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及兩造之上述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乙○○、戊○○及丁○○請求精神慰撫金各以100萬元, 業秀琴 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50萬元,應屬適當。
㈣綜上,甲○○等人得各請求之金額,計算如下:
⑴甲○○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647,614元(計算式為:647
,614+1,000,000=1,647,614),⑵乙○○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321,862元(計算式為:321
,862+1,000,000=1,321,862)⑶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412,461元(計算式為:412
,461+1,000,000=1,412,461)⑷丁○○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455,318元(計算式為:455
,318+1,000,000=1,455,318)⑸庚○○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167,352元(計算式為:288,400+378,952+150萬=2,167,352元)。
⑹又就系爭事故損害之發生,孫金山亦與有過失(即與陳溪
圳共同應負擔之比例為40%、孫金山應負擔60%),業如前述,故上開原告每人得請求之金額應減為如下金額:甲○○得請求659,046元。乙○○得請求528,745元。戊○○得請求564,984元。丁○○得請求582,127元。庚○○得請求866,941元(即原得請求金額均乘以40%得出上開金額)。
被告與陳溪圳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連帶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又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每人各自陳溪圳受償725,200元(即強制險160萬元及202萬6千元,合計362萬6千元由原告5人均分受償每人72萬5200元)。則原告甲○○、乙○○、戊○○、丁○○所受償金額已超過其可得請求金額,被告就此部分,因連帶債務人陳溪圳已清償而消滅債務,被告亦免其責任,故原告甲○○、乙○○、戊○○、丁○○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不應准許。原告庚○○則尚有141,741元(000000-000000=141741)債權尚未受償,故原告庚○○請求被告給付141,741元及其利息,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因陳溪圳清償而消滅,被告亦同免責,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之金額,其中原告庚○○請求被告給付141,741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及原告甲○○、乙○○、戊○○、丁○○之請求及遲延利息部分,均因受償而消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林紀元法官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林明威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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