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63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63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636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相對人即債務人 徐榮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柒仟捌佰伍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附表利息:
本金序號請求金額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10425元自民國112年0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845%002新臺幣57427元自民國112年0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845%違約金:
本金序號請求金額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001新臺幣10425元自民國11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其他002新臺幣57427元自民國11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其他附件:
一、爰相對人即債務人徐榮謙於109年5月13日向原告簽訂放款借據,借款額度100,000元整,約定借款期限為3年,自109年5月13日起至112年5月13日止(帳號:135103000672,下稱甲案),於撥款後6個月內為寬限期按月繳息,自第7個月起分30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有融資、還款方式、利息及違約金計收…等,有放款借據可供稽(詳證一)。
二、復債務人徐榮謙於110年6月30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1.
200.46.209)向原告線上另申貸借款額度100,000元整,約定借款期限為3年,自110年6月30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帳號:135103206397,下稱乙案),於撥款後6個月內為寬限期按月繳息,自第7個月起分30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有融資、還款方式、利息及違約金計收…等,有放款借據可供稽(詳證一)。
三、依據債務人與聲請人簽訂甲案借據第三條及乙案借據第七條之約定,利率按年率1.845%浮動計算,上開借款利率係按聲請人訂約日中華郵政(股)公司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之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加碼年率1%訂定,且自撥貸日起前一年由政府全額補貼利息,債務人無須負擔利息,自第2年起由債務人依本借款利率自行負擔全部利息。中華郵政(股)公司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之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1.595%)(證二)加計加碼年率1%,利率為2.595%,唯依聲請人112年04月13日銀消金乙字第11200350791號函,為減輕勞工升息壓力,勞工紓困貸款利率1.845%維持不變(證三)。
四、倘借款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依放款借據之約定,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部分及依約定僅付息不還本期間之遲延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五、債務人於民國112年4月13日繳款20,000元,截至民國112年4月27日,債務人尚積欠本金67,852元暨其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如請求之金額所示,經聲請人催討未果,按甲案放款借據第七條、乙案放款借據第十一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本借款債務全部視為到期。
六、本件勞工紓困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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