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19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其論罪,除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甲○○與告訴人即全家便利商店店長乙○○於民國112年1月16日簽立之和解書」、「被告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被告之未成年子女之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審酌被告前已有兩度竊盜犯行,卻未能謹慎自持,逕在全家便利商店長泰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大口法式蕈菇起司雞排1份、光泉杯裝麥芽2瓶、二配大飯糰江原道雪蟹1份(價值共新臺幣172元)得手後離去而犯本案,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事後業已照價賠償,經告訴人簽立和解書表明不再追究(見偵字卷第12、19頁之警詢筆錄、和解書),兼衡被告之智識及生活經濟狀況【高中肄業,自身患有身心症狀、經濟狀況貧寒而為政府列管之低收入戶,育有5名子女,其中稚齡子女亦患有複雜性先天性心臟病(見偵字卷第21、83至85頁之低收入戶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犯罪之動機係因欲獲取家中幼兒之溫飽、目的、手段、竊得物品價值不高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物品,業經其照價賠償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並據告訴人簽立和解書表明不再追究,俱如前揭,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文誼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578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2年1月10日上午11時38分許、同年月13日凌晨1時59分許,由不知情之 呂宜霖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3530-YZ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至乙○○擔任副店長之臺北市○○區○○街0號全家便利商店長泰門市,趁貨架上商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59元之大口法式蕈菇起司雞排1份、84元之光泉杯裝麥芽2瓶、45元之二配大飯糰江原道雪蟹1份得手後,隨即由呂宜霖騎乘機車搭載離去。經乙○○發覺後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呂宜霖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開超商交易明細、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各1份、現場及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張、截圖照片11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犯罪所得為上開商品,惟被告已將該等商品價格賠償予告訴人,有和解書、上開超商交易明細1紙在卷可稽,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檢察官羅儀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書記官林李逸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