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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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12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南生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南生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南生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簡字卷第4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應予加重乙節,因被告本案所犯之侵占遺失物罪,法定刑為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屬專科罰金之罪,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構成累犯,此部分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隨意侵占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侵占之物已交付員警發還告訴人 蔡瑩靜 ,造成損害已有弭補,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侵占物品價值、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失,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為臨時工(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78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素行、告訴人之意見(同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86號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雨傘1把,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41頁)附卷可稽,是其犯罪所得部分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86號被告張南生男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雲林縣○○鎮○○路0號(雲林○○○○○○○○)居其他(居無定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南生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7年6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10月16日下午4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墊腳石圖書文化廣場)前騎樓,見蔡瑩靜放置店外傘架上黃色雨傘1把(價值新臺幣399元),遂徒手取走前開雨傘侵占入己。
二、案經蔡瑩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南生之供述。(二)告訴人蔡瑩靜之指訴。
(三)中正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四)監視器擷取相片8張。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檢察官葉芳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書記官鍾向昱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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