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3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冠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冠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所稱「知悉犯人『之時起』」,規範目的係在說明自知悉犯罪行為人的時點起,可開始行使告訴的權利,並非是就告訴期間起算的時點,所為的特別規定。
亦即,有關告訴期間的計算,仍應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等期間的原則性規定,予以算定。換言之,由「知悉犯人之時起」開始起算,但始日不算入,並以最後之月與起算日相當的前一日,為期間的末日;但最後之月無相當日時,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 許文祿 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發生車禍後,當日已知悉被告葉冠宏為犯罪行為人,即應自該時點開始起算告訴期間,因始日(即110年10月25日)不算入,故以翌日(即110年10月26日)為起算日,並以最後之月與起算日相當日(即111年4月26日)之前1日,即111年4月25日(星期一)為期間的末日,故本案告訴人於111年4月25日提出告訴(見111年度偵字第16393號卷第24頁告訴人警詢筆錄),其告訴自屬合法。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補充為「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111年度偵字第16393號卷第5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告訴人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被告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前揭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111年度偵字第16939號卷第9頁之被告警詢筆錄),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苑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書伃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118號被告葉冠宏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冠宏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2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大理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西園路1段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即貿然直行,適有許文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園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2人發生碰撞人車倒地,許文祿因而受有雙下肢擦挫傷、左上肢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文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冠宏之供述。
(二)告訴人許文祿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3張、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四)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葉冠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本文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檢察官李彥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書記官郭昭宜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