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20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培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培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細結晶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零捌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及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完全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吳培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1月1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33頁),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犯行,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予追訴、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
定(詳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於106年8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4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33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就本案自應依前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雖亦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惟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健康,且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已逾4年,本院認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
勒戒,猶不知悔改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任由毒品戕害自身,並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審酌施用毒品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施用毒品之頻率、前案紀錄之素行(本院卷第13至33頁)、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毒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細晶體1包(驗餘淨重0.0008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及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因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亦應視同毒品,爰依同條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付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78號被告吳培新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培新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4月、1年、2月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4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4月28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再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2月7日17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天母西路附近工地,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8日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01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培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01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扣案可證。
(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65625)、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2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號、第5號、第6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件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01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請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檢察官程秀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書記官林嘉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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