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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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6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10號原告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吳慶昌 訴訟代理人 陳偉峻
賴建成
洪瑀 被告 陳艷
郭秀艷
馬蘭芝
倪南香
李建業
楊世愛
楊台欣
楊佳祥 楊佳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各將如附表對應各編號所示門牌號碼之不動產編號房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各將其戶籍自所示門牌號碼之房屋遷出。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依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所示金額為各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附表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 陳豔 應將附表編號1之房號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並將戶籍遷出。被告陳豔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0年12月3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之新臺幣(下同)3萬8,3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該屋之日止,依占用房屋間數,每間按月給付1,7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郭秀豔 應將附表編號2之房號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並將郭秀豔、楊台欣、楊佳鑫、楊佳祥全戶戶籍遷出。被告郭秀豔應給付原告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之7萬6,7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該屋之日止,依占用房屋間數,每間按月給付1,7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馬蘭芝應將附表編號3之房號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並將戶籍遷出。被告馬蘭芝應給付原告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之3萬8,3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該屋之日止,依占用房屋間數,每間按月給付1,7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倪南香應將附表編號4之房號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並將戶籍遷出。被告倪南香應給付原告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之3萬8,3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該屋之日止,依占用房屋間數,每間按月給付1,7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李建業應附表編號5房號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並將戶籍遷出。被告李建業應給付原告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之3萬8,3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該屋之日止,依占用房屋間數,每間按月給付1,7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楊世愛應將附表編號6房號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並將戶籍遷出。被告楊世愛應給付原告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之9萬4,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該屋之日止,門牌號碼10號之房舍,每間按月給付1,744元,另門牌號碼8號之房舍,每間按月給付3,3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嗣於112年2月20日提出陳報暨言詞辯論狀到院,追加楊台欣、楊佳祥、楊佳鑫為被告,並撤回上開請求給付金額部分,僅保留請求騰空遷讓房號房屋與遷出戶籍部分,再於112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當庭調整訴之聲明,即為:㈠被告陳豔應將附表編號1之房號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並將戶籍遷出。㈡被告郭秀豔、楊台欣、楊佳鑫、楊佳祥應將附表編號2之房號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並將郭秀豔、楊台欣、楊佳鑫、楊佳祥戶籍遷出。㈢被告馬蘭芝應將附表編號3之房號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並將戶籍遷出。㈣被告倪南香應將附表編號4之房號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並將戶籍遷出。㈤被告李建業應附表編號5房號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並將戶籍遷出。㈥被告楊世愛應將附表編號6房號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並將戶籍自所示門牌號碼遷出。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51至152、241頁),是原告係本於所主張上開被告無權占用如附表所示房號房屋之同一基礎事實而來,乃追加被告並減縮訴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臺北市○○區○○段○○○○號AA170291號之大我新村為原告所有,係依國軍單身退員宿舍管理作業規定,與退員間本於無償使用借貸關係供退役軍、士官使用之宿舍。被告均為退員之遺孀、子女,且不符合國軍單身退員宿舍管理作業規定第3點第1項第2款之安置人員,故應依國軍單身退員宿舍管理策進作法及違規占住人員處理原則第5點第3項第1款之規定,於退員亡故後6個月內遷出,並依該原則第9點第2項,應於110年7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前清空房間與管理單位完成點交,並繳交全戶戶籍遷出證明後遷離。然被告迄今仍持續占用如附表所示之房號房屋,並未遷出各該宿舍,亦未遷出戶籍。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2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豔應將附表編號1之房號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並將戶籍遷出。㈡被告郭秀豔、楊台欣、楊佳鑫、楊佳祥應將附表編號2之房號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並將郭秀豔、楊台欣、楊佳鑫、楊佳祥戶籍遷出。㈢被告馬蘭芝應將附表編號3之房號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並將戶籍遷出。㈣被告倪南香應將附表編號4之房號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並將戶籍遷出。㈤被告李建業應附表編號5房號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並將戶籍遷出。㈥被告楊世愛應將附表編號6房號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並將戶籍遷出。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軍單身退員宿舍管理作業規定及各該附件、國軍單身退員宿舍管理策進作法及違規占住人員管理員則及各該附件(見本院卷第17至48頁)、原告寄發予被告陳豔、郭秀豔、馬蘭芝、倪南香、李建業、楊世愛、楊台欣、楊佳鑫、楊佳祥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49至60、165至166、231至237、371至376頁)、「大我新莊」房建物清冊(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93至103頁)、現場張貼公告照片(見本院卷第163至16
4、243至261頁)、各房號房屋電費計算表、經簽收之電費繳納收據(見本院卷第207至219、221至227、263至369頁、卷後證物袋)、住宅外觀照片(見本院卷第229頁)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另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如附表所示房號房屋,並遷出戶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書記官吳昭誼附表:
編號被告別不動產編號應自所示門牌號碼遷出戶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原告供擔保金額(新臺幣)被告供擔保金額(新臺幣)1陳豔臺北市○○區○○段○○○○號AA170291、房號215、318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7分之24萬2,000元12萬7,018元2郭秀豔、楊台欣、楊佳鑫、楊佳祥臺北市○○區○○段○○○○號AA170291、房號409、415、420、423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7分之48萬4,000元25萬4,036元3馬蘭芝臺北市○○區○○段○○○○號AA170291、房號209、216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7分之24萬2,000元12萬7,018元4倪南香臺北市○○區○○段○○○○號AA170291、房號210、214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7分之24萬2,000元12萬7,018元5李建業臺北市○○區○○段○○○○號AA170291、房號220、317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7分之24萬2,000元12萬7,018元6楊世愛臺北市○○區○○段○○○○號AA170291、房號204、206、311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及同巷8號之房號109號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7分之510萬4,000元31萬2,31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