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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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HOMPSONSEANA唐緒安(美國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THOMPSONSEANA(唐緒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THOMPSONSEANA唐緒安於民國111年1月26日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2段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2段95巷與興隆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向右轉欲駛入興隆停車場內,適有 游子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自右後方外側車道駛至,因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游子榆受有左側膝部挫擦傷、右側小腿挫擦傷、左側手掌及手肘挫擦傷、左側前胸壁挫傷、疑似肋骨胸骨關節脫位等傷害。
二、案經游子榆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2年4月20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外國人居留證明書資料查詢、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或罰金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經檢察官、被告對各項證據資料,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四)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日駕車行駛於自己的車道,在準備右轉前之50至100公尺起,有打方向燈,頭也有朝右邊看,該處已無空間再一台車,伊並沒有違反交通法規,應是對方超速云云。
(二)證人即告訴人就事發經過證稱:伊於111年1月26日7時45分許行經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2段,當時被告所駕車輛與伊均同向直行,被告原在伊左後側位置,伊在最右側,後來到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2段95巷與興隆路2段路口時,被告從伊左後側位置行駛向前,並在伊前面忽然右轉,導致伊煞車不及反應,直接撞上對方車輛右側,而受有左側膝部挫擦傷、右側小腿挫擦傷、左側手掌及手肘挫擦傷、左側前胸壁挫傷、疑似肋骨胸骨關節脫位等傷害,當時道路未設有車道分隔線、視線清楚、未下雨、路上無障礙物、為綠燈,伊與被告都在興隆路2段停車場入口的位置,伊在最右靠近斑馬線位置,被告在伊的左後方,伊沒有看被告打方向燈,伊車速約40公里(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514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診斷證明書等可參(見偵卷第27至28、37至39、42至44頁),則被告駕車原與告訴人駕車行駛於同向車道,行經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2段95巷與興隆路2段路口附近,欲右轉至該處停車場路口時,並未注意與其併行之告訴人,致告訴人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而有左側膝部挫擦傷、右側小腿挫擦傷、左側手掌及手肘挫擦傷、左側前胸壁挫傷、疑似肋骨胸骨關節脫位等傷害。是以,被告有右轉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而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見偵卷第79至83頁),堪認被告確有過失無疑。
(三)至於被告辯稱其欲右轉時,右側已無容車空隙,且告訴人車速過快云云,然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以觀,該車道寬度為5.8公尺,且被告車輛之右前及右後角距路緣分別有1公尺及1.8公尺之距離,確實尚有空間可容納機車通行,此外,告訴人於監視器畫面截圖顯示時間「7:41:12」許出現在畫面中,至「7:41:14」許發生碰撞,告訴人行駛距離至少6.4公尺,依上開經過時間及距離換算,告訴人無明顯過快情形,縱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亦無從解免被告過失之責。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及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是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右轉疏未注意,致告訴人受傷,所為確有不該,且考量其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在學校上課,事後曾買水果至警察局欲慰問告訴人,因告訴人已離去而未遇到(見偵卷第74頁),及被告雖有意願和解,惟經洽談卻未能達成,暨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被告之動機、素行、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固係美國籍之外國人,惟其於本案並非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與刑法第95條規定要件有間,自不得諭知驅逐出境,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偵查起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唐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交易 字第 212 號判決(112.05.04)【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 交上易 字第 20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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