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49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竜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竜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上午10時57分許」應更正為「上午10時許」;證據部分應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本院卷第21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竜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案情簡單
、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亦自陳:10年內有公共危險之紀錄等語(偵卷第10頁),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均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均相同,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暨本案情節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駕照已於107年遭吊
銷,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其本不得駕駛車輛。又「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被告對於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及違法性,理應知之甚詳,竟於飲用啤酒4瓶後,未考量自身年齡及身體代謝情形,於已達酒精呼氣濃度每公升0.44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駕駛自小貨車上路,其行為罔顧行人往來安全,幸未有肇事情形,所為應嚴加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審酌被告國小之智識程度、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9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舒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106號被告許竜誌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號6樓
(新北○○○○○○○○)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竜誌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11月3日以109年度交簡字第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自112年3月5日晚上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住處,飲用啤酒4瓶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6日)上午10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自臺北市○○路0段00號公司處所欲至央北工地。嗣於同年月6日上午10時59分許,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央北一路與中山路口,因行車搖晃為執勤員警攔查,發現聞有酒氣,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始被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竜誌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前案執行完畢後卻未能謹慎行事,仍再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與前案俱屬同一罪質,顯見被告應具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檢察官陳舒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書記官顏君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