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侵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枋選任辯護人李宗輝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3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建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建枋係成年人,與代號AW000-A111391之少年(民國96年7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A女之母即代號AW000-A111391A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母)共同居住於王建枋提供之臺北市信義區住處。詎王建枋明知A女係未滿16歲之少年,竟於111年8月24日凌晨0時16分許起,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在上址住處1樓A女臥室,藉為A女調整冷氣之機會,不顧未滿16歲A女之反對,環抱A女、以手觸摸A女胸部及陰部、吻A女臉頰、胸部,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被告王建枋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A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9至51頁、第53至61頁、第213至215頁)。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現場監視影像光碟1片及擷取影像資料5張、刑案現場照片38張(見偵卷第63至67頁、第71至107頁)。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72頁、第88頁)。
四、論罪科刑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又按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係因加害之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具有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類似之關係,而利用此權勢或機會,進行猥褻行為,被害人雖同意該行為,無非礙於上揭某程度之服從關係而屈從,性自主意思決定仍受一定程度之壓抑,故獨立列為另一性侵害犯罪類型。此與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係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行為仍屬有間;故若被告以使被害人喪失自由意思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則仍應論以強制猥褻罪。查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A女係96年7月出生,於案發時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規定之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公訴意旨已敘明被告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對A女為猥褻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另成立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即容有誤會,附此說明。又公訴意旨固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規定之前開刑法分則加重事由,惟已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加重之規定(見本院卷第80頁、第83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依法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僅為滿足自己之性慾,竟對未滿18歲之A女為前揭犯罪事實欄之猥褻行為,對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未予尊重,影響A女之身心健全發展,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93頁),素行尚可,被告於本院坦認犯行,並與A女、A母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捐款新臺幣20萬元與A女及A母指定之公益團體,有收據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足見被告已有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A女造成之危害程度、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終能坦承犯行,足認被告尚有悔意,堪認其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A女及A母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89頁),公訴人亦同意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卷第89頁),本院認為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91條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所列之罪,爰依前揭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未記取教訓而再犯,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案發時為少年之A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固有不該,然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A女及A母達成和解,取得其等之原諒;再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期間深具悔意,並自陳經過本件事情後,對於自己之行為會更加注意,本院審酌上述各情,認本案顯無再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各款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乃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鄭如意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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