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7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明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院偵字第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明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明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111年度偵字第9267號卷第6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向右變換車道時,未注意與右側直行而來之告訴人機車保持安全間隔,因而發生本次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告訴人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駕駛計程車為業而現為低收入戶、經濟貧困之生活狀況(上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見111年度偵字第9267號卷第11、75頁所附之被告警詢筆錄、臺北市內湖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苑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書伃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720號被告鄭明山男6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00樓
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王世豪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明山於民國110年7月16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由西往東第2車道行駛,行經同路段與虎林街路口,因見路旁有行人招手欲搭乘計程車而向右停靠搭載乘客時,本應注意行進時向右變換行向,應注意後方有無其他車輛,並預留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右行駛,而與同向右後方由 鄒超宇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鄒超宇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部扭傷與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鄒超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明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鄒超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及車損照片、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11月4日鑑定意見書、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111年12月14日萬院醫病字第1110010470號函暨所附110年7月16日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
檢察官李彥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書記官郭昭宜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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