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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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清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莊玉慧 代理人 涂予彣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林家旭
廖士驊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代理人 林曉瑩 相對人即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理人 黃秀敏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經法定代理人莊仲沼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法定代理人 蘇福智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北市政府交通裁決處法定代理人 李忠台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法定代理人 黃士哲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蔡適鴻 住○○市○○區○○○路00號相對人即債權人 陳曰靚 住○○市○○區○○○街000號5樓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莊玉慧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2,504,961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債務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條件,是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1年9月13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66號聲請調解事件(下稱北司消債調卷)受理在案,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1年10月17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78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自111年8月起任職於科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下稱科泰公寓大廈管理公司),並領有社會補助,業據其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單、合作金庫銀行存摺、郵局存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11年8月11日新北店社字第1112408250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1月15日新北社助字第1112189464號函附卷可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9頁,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39頁、第437頁、第453頁、第629頁至第641頁)。另有科泰公寓大廈管理公司112年2月3日陳報狀暨債務人自111年8月起至同年10月間之薪資單明細及轉帳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9頁至第517頁)。觀諸債務人、科泰公寓大廈管理公司陳報之上開資料,債務人自111年8月起至112年2月間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24,977元【計算式:(18,327元+27,792元+27,491元+27,491元+23,826元+27,709元+22,206元)÷7個月≒24,9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復參本院前向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內政部營建署、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市烏來區公所函詢,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聲請人自111年10月起至112年2月間領有內政部營建署租金補貼每月5,600元、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每月8,836元,每月共計14,436元(計算式:5,600元+8,836元=14,436元)等情,有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11年11月9日新北店社字第1112424549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11月9日保普老字第11113053560號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1年11月10日新北城住字第1112156926號函、內政部營建署111年11月11日營署宅字第1110089726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1月14日新北社助字第1112158898號函、新北市烏來區公所111年11月15日新北烏秘字第1113107388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3月22日新北社助字第1120506984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3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103頁至第106頁、第289頁至第290頁、第621頁至第623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39,413元(計算式:薪資收入24,977元+補助款14,436元=39,413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每月須支出房屋租金
及水費7,400元、電費1,000元、伙食費6,000元、交通費600元、電話費800元,共計15,8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電費收取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1頁至第263頁、第444頁至第451頁)。其餘支出雖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惟本院參酌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烏來區,衡諸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2年度為16,000元,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核為19,200元。則聲請人每月支出為15,800元,仍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
㈣準此,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39,413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15,800元後,雖餘23,613元(計算式:39,413元-15,800元=23,613元)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債務人所提之債權人清冊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47頁至第72頁,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第93頁至第101頁、第107頁至第189頁、第329頁至第427頁、第455頁至第467頁、第483頁至第487頁、第519頁至第593頁、第625頁、第643頁至第674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經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新北市政府交通裁決處、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陳曰靚債務達7,214,164元(其中債務人主張積欠債權人陳曰靚債權,雖未依消債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惟法院不得以其申報債權不合法定程式,而予以駁回,仍應依其所申報之債權種類、數額、順位列入債權表,無庸為實質審查(100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7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審查意見參照),倘以其每月所餘23,613元清償債務,尚須25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7,214,164元÷23,613元÷12個月≒25.4),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債務人主張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車輛已報廢,其名下除合作金庫存款3,680元、郵局存款4,039元、偉電股票1,300股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12月9日民事補正狀、合作金庫存摺、郵局存摺、112年1月11日民事陳報狀、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附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7頁,本院卷第193頁、第211頁至第237頁、第269頁、第433頁、第439頁至第443頁、第599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2年5月4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書記官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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