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807號
110年度易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信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990、991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33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信彰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黃信彰為木工裝潢工人,經濟狀況不佳,在外積欠債務,竟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8年2月間,承作位於 臺中市 ○○區○○○街000號房屋裝
潢工程,因前開房屋要拆除水電工程,黃信彰無力施作,即請 藍勗華 承作,並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54萬元,黃信彰並先給付34萬元予藍勗華以取信之後,明知己未獲藍勗華授權以藍勗華名義請款,且無將請得款項給付藍勗華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文書之單一犯意,接續於108年3月4日、3月9日、3月20日佯以藍勗華名義向屋主請款,並在工程款收據上「收款人」欄內偽簽「藍勗華」之署名5枚,再將收據交給屋主,屋主因而陷於錯誤,黃信彰以此方式詐得工程款共52萬元(3月4日請領3萬元;3月9日請領1萬5000元、15萬元、6萬元、4萬5000元、2萬元;3月20日請領8萬元、12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藍勗華,之後陸續還款尚積欠9萬5000元後即避不見面,藍勗華始知悉受騙。㈡ 李竑曆 因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房屋有裝潢需求,即在
臉書上刊登裝潢訊息,黃信彰得知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108年9月11日在臉書上向李竑曆佯有履約真意可承攬裝潢事宜,並於108年9月19日至前開房屋丈量,使李竑曆陷於錯誤,誤以為黃信彰有裝潢之真意,於108年9月25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交付裝潢費用5萬元予黃信彰,又接續於108年10月3日、8日匯款裝潢費用1萬5000元、2萬5000元至黃信彰指定之 黃裕珉 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忠孝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三重忠孝路郵局帳戶),惟黃信彰收受前開款項後,未依約至前開房屋裝潢,李竑曆始知悉受騙。
周俐雯 在臉書「悅景室內設計裝潢工程」粉絲團得知黃信彰
有在承攬裝潢,即向其母親 王桂琴 告知,並於108年9月4日邀約黃信彰至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黃信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佯稱為施作裝潢工程,需先支付訂金購買材料云云,王桂琴因而陷於錯誤,於108年9月24日匯款2萬元至黃信彰指定之三重忠孝路郵局帳戶,惟黃信彰僅在前開房屋裝訂木板框架等部分工程以取信王桂琴,接續佯以需要購買材料,要求王桂琴再匯款,王桂琴即於108年10月3日匯款3萬元至前開三重忠孝路郵局帳戶,之後黃信彰即避不見面,王桂琴始知悉受騙。
二、案經藍勗華、李竑曆、王桂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黃信彰與檢察官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31至433頁),且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沒意見等語,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藍勗華(見偵2864卷第23至25、52頁、偵緝991卷第55至56頁)、李竑曆(見偵2863卷第19至23、91至92頁、偵緝991卷第56頁)於警詢、偵訊時、王桂琴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偵33423卷第23至25、97至98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9至39頁)證述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見偵2864卷第17頁)、告訴人藍勗華之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864卷第19至21頁)各1份、工程款收據影本4紙(見偵2864卷第27至33頁)、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864卷第35頁)、告訴人李竑曆之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863卷第15至17、33頁)各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見偵2863卷第25頁)、LINE對話內容截圖3張(見偵2863卷第27至29頁)、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863卷第3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863卷第35頁)、大甲文武路工程估價單(見偵2863卷第69頁)、中華郵政108年12月5日儲字第1080291974號函附黃裕珉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及金融卡變更資料(見偵2863卷第39至52頁)、告訴人王桂琴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3423卷第27至29頁)、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3423卷第3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3423卷第39頁)各1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紙、 周瑞澤 帳戶存摺影本(見偵33423卷第55、61至63頁)、工程估價單、合約書(見偵33423卷第57至59頁)各1份、現場照片6張(見偵33423卷第65至6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偽簽「藍勗華」之署名行為,乃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多次偽簽「藍勗華」之署名、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取財之行為及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詐欺取財行為均分別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之時間內,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各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行為上明顯可區分,且被害人各不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己利,以詐術詐得
款項供己花用,損害告訴人藍勗華、李竑曆、王桂琴之財產權益,行為殊無足取;復審酌被告終能坦承其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藍勗華、李竑曆、王桂琴調解成立,並約定按期賠償其等損害,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5至56、59至60頁),暨其自陳學歷、工作、薪資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本件所犯3罪之犯罪性質、手段、犯案時間,及衡以所侵害為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斟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偽造工程款收據上之「藍勗華」署名共5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工程款收據之文件本身,既已交付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屋之屋主,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是就該等文件本身,即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共52萬元,被告前業已
陸續將款項返還告訴人藍勗華,餘9萬5000元尚未返還等情,為告訴人藍勗華於偵訊時指述明確(見偵緝991卷第55至56頁),又被告於調解程序時,另返還告訴人藍勗華3萬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5至56頁),是以,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得業已賠償45萬5000元,則該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扣除上開金額後,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萬5000元,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藍勗華,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共9萬元,被告於調解
程序時,業已返還告訴人李竑曆2萬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9至60頁),是以,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得業已賠償2萬元,則該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扣除上開金額後,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萬元,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李竑曆,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共5萬元,被告於調解
程序時,業已返還告訴人王桂琴3萬5000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5至56頁),是以,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得業已賠償3萬5000元,則該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扣除上開金額後,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5000元,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王桂琴,然被告有實施部分工程以取信告訴人王桂琴等情,為證人即告訴人王桂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7頁),是被告應另有購買此部分材料之花費及勞力支出,倘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葉芳如、張溢金、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曹錫泓
法官林依蓉法官蔡汎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一、㈠黃信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工程款收據上「收款人」欄內偽造之「藍勗華」署名共伍枚均沒收。2犯罪事實一、㈡黃信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一、㈢黃信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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