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家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字第59號聲請人 林國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國雄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3號(下稱臺北地院案件)之原告,訴訟代理人 林奕廷 為聲請人之長子,本院108年家繼訴字第111號(下稱本案)判決書之兩造均為臺北地院案件之被告,是聲請人就本案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為證明本案中 吳真珠 以養女身分「招贅」 陳添福 ,需閱覽影印本案卷內之「日據時代戶籍謄本」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巷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許可閱卷。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3號之家事起訴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北院 忠家諧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3號函為證,惟聲請人並非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11號回復原狀事件之當事人,而係第三人,又未提出業經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11號案件全體當事人同意閱卷之證據,且依聲請人所提資料,僅可認聲請人與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11號案件之當事人間另有他案訴訟,聲請人就其是否對該訴訟卷內文書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並未提出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致本院無法依其主張審認聲請人是否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聲請人既未釋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訴訟事件卷宗,即不應准許。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者聲請人主張需閱覽影印本案卷內之「日據時代戶籍謄本」一節,並提出上開函文為證,惟聲請人得持上開函文向戶政機關聲請,而非持上開函文向本院聲請閱覽本案卷宗,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