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金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商雅琪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7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663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57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商雅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商雅琪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7日中午12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山鶯門市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其名下、事先修改成詐欺集團指定密碼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金融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使 莫秀蓁郭素杏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商雅琪之郵局帳戶內,並由詐欺集團成員轉提,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二、案經郭素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商雅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素杏於警詢、被害人莫秀蓁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莫秀蓁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郭素杏提出之匯款紀錄1紙、通話紀錄2紙、網頁照片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5日儲字第1100918678號函及附件商雅琪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考,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得預見將帳戶交予他人,有可能遭該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倘該他人提領該特定犯罪款項,即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名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以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提領一空,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係對於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又如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莫秀蓁雖客觀上有2次匯款行為,然
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則被告就上開被害人莫秀蓁部分之幫助行為亦應僅成立一罪。再被告以一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為詐欺及洗錢行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另其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本案同有上述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㈣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663號移送本
院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詳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57號卷第23至25頁),與本案被告業經起訴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
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之多寡,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高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72號〈下簡稱偵2572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其名下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交由詐欺集團使用,對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認被告因此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務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且其於警詢時亦稱沒有收受金錢、報酬(詳偵2572卷第9頁反面),足徵被告交付帳戶後應尚未取得任何款項,又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是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郵局帳戶金融卡,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非被告所有,且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被害人莫秀蓁於110年9月19日晚間7時41分,撥打行動電話予莫秀蓁佯稱:伊是東森購物電商之客服人員,因系統操作錯誤會自動扣款,莫秀蓁須依指示解除 云云 110年9月19日晚間8時27分許4萬9,987元110年9月19日晚間8時40分許4萬9,988元2告訴人郭素杏於110年6月19日晚間7時38分許,撥打行動電話予郭素杏佯稱:伊是東森購物店商之客服人員,因系統錯誤會重複扣款,郭素杏須依指示解除云云110年9月19日晚間8時32分4萬9,9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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