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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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6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學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8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沈學維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法務部調查局111年4月8日調科壹字第11123201810號函及被告沈學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7頁、第8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二)至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固主張被告本案成立累犯,並聲請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684號案件執行卷(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5頁),然其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狀及其證明之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復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仍向他人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被告所為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持有上開毒品之時間非長,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編號2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上開扣案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合計6個,其上必含有微量毒品而無法析離,應與毒品視為一體,同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而不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備註1白色粉塊狀4包毛重8.1670公克,淨重7.2310公克,取樣0.0033公克鑑定用罄,餘重7.2277公克,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度82.41%,純質淨重5.96公克。1.法務部調查局111年4月8日調科壹字第11123201810號函(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654號卷第77頁)。2.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297號卷(下稱偵字第9297號卷)第9-12頁】。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見偵字第9297號卷第60頁-第60反頁)。2白色結晶2包淨重10.0078公克,取樣0.0233公克鑑定用罄,餘重9.9845公克,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58.4%,純質淨重5.8446公克。1.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字第9297號卷第9-12頁)。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見偵字第9297號卷第60頁-第60反頁、第65頁)。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8887號被告沈學維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村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學維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3年3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4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7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6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1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3月16日,在臺北市○○區○○○路000○00號臺灣松山機場第二航廈國內線,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欲搭乘華信航空AE-1271班機前往金門尚義機場,為免遭查獲,將海洛因4包藏放於左腳鞋墊下、甲基安非他命2包藏放於右腳鞋墊下。嗣於同日16時許,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安檢勤務人員查獲,扣得上開海洛因4包(淨重7.2310公克、驗餘淨重7.227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10.0078公克、驗餘淨重9.9845公克)。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學維坦承不諱,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2紙、扣押物品清單、現場採證照片等資料,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2項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檢察官陳書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書記官簡冠宇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2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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