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5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簡字第1597號上訴人被告 王興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111年度簡字第1597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
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王興華因犯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6日以111年度簡字第1597號以簡易判決處刑後,該判決業於同年6月7日送達至被告位在「新北市○○區○○○道0段00號18樓」之住所,由被告之配偶 孫鷹 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復查上訴人於偵查及本案上訴狀均載明其居所地址為上開住所地址,足見上開地址確為其實際居所,揆諸前揭說明,得以之為文書送達處所。依前開說明,原審判決於送達上訴人上址住所後,生送達效力。是本案上訴之期間,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20日,又上訴人上開住所非在本院所在地之新北市土城區,依照「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應再加計2日之在途期間,故上訴人至遲應於111年6月29日(非休息日)前向本院提起上訴,方為合法。
㈡、雖上訴人以上訴狀陳述略以:「因得疫被衛生單位管控,今日(111年7月20日)提上訴云云」,然查:上訴人係「於111年7月15日入境,PCR檢驗陽性,隔離期間為111年7月15日至同年月22日」,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8月16日新北衛疾字第1111554756號函在卷可稽,又本院觀諸上訴人之入出境資料,上訴人於111年6月22日出境,並於同年7月15日入境,有上訴人之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表1紙在卷足憑,顯見告訴人於判決書送達後(即111年6月7日),至同年月22日出境前,有15日可向本院提出上訴,然被告卻未於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即至同年6月29日)前向本院提出上訴,另就前開資料所示,上訴人雖因新冠肺炎檢驗陽性而需隔離,但其開始隔離時(即111年7月15日),早已遲誤20日上訴不變期間,顯見其並非因需隔離而無法提出上訴至明。
三、從而,本件上訴人遲至同年7月21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其刑事上訴狀暨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按,是上訴人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顯已逾上揭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應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